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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甘肃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评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经统一征集选聘,纳入甘肃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公开选聘、管用分离、随机抽取、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动态管理原则。

第二章  财政部门监管职责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履行对评审专家的征集选聘、续聘解聘、信息变更、培训考核等全省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各级财政部门履行对评审专家的履职评价、处理处罚等同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全省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统筹安排全省评审专家资源;

(二)制定评审专家的征集选聘、专业分类、抽取使用、业务培训、评价考核、劳务报酬标准等规则;

(三)开展评审专家的入库选聘、续聘、解聘及日常信息维护工作;

(四)组织全省评审专家的培训考核;

(五)监督全省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的执行;

(六)监督管理省本级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七)处理处罚省本级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查处理省本级评审专家提出的申诉;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核查本地区评审专家申请入库材料;

(二)监督管理本地区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三)依法处理本地区评审专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须解聘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处理;

(四)核查处理本地区评审专家提出的申诉;

(五)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开展评审专家的培训考核;

(六)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的意见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评审专家选聘及解聘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申请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对于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除按上述程序开展评审专家选聘工作外,可适当放宽申请条件。本项规定“工作满8年”的条件,取得博士学位或者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可以放宽到4年,取得硕士学位或者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可以放宽到6年。

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是指未达到专业技术职称条件,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时,应当提供与专业技术职称相关的个人研究或工作业绩(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有效证明材料,且由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进行书面推荐。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具备无纸化评审能力,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承诺自觉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评审专家申请程序如下:

(一)通过甘肃政府采购网发布征集公告,明确选聘专业、条件、申请时间、申请方式和流程、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二)申请人进行网上测试,通过后可提交申请材料;

(三)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申请人入库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未通过的,申请人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善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各地区财政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加注推荐意见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复审并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各地区财政部门,由各地区财政部门通知本地区申请人;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复审通过的申请人,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评审实务、职业道德培训考核。对通过考核的申请人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纳入评审专家库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

(五)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六)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和荣获省、市级以上学术荣誉称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填报信息和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根据本人专业技术职称或专长以及所从事的工作领域,对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填报评审专业,每人最多不超过2个,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学历专业、技术职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申请区域和需要回避的关键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提交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三)受到刑事处罚;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五)利用微信、QQ等社交软件泄露、传递或讨论与评审工作相关的信息、文件、意见、评审结果等;

(六)连续三次未参加财政监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或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

(七)被财政监管部门约谈或警告处罚达到三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解聘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得重新入库。

第四章  评审专家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对政府采购项目独立评审;

(二)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

(四)依照《甘肃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实施细则》规定和标准,获得评审劳务报酬;

(六)对本人履职评价结果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知情权和申诉权;

(七)对评审专家的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申请材料,及时更新关键信息;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及现场管理制度,准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

(三)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回避制度,发现有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四)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不正当利益;

(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六)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审慎履行职责,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七)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等,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八)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九)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

(十)学习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政策,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

(十一)客观、及时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履职评价;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甘肃政府采购网评审专家管理系统抽取专家。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性质、金额、实施计划等情况,合理确定项目所需评审专家的申请区域、专业、人数、评审时间和回避要求等要素,按照“最大范围”原则扩大专家抽取区域范围,通过评审专家管理系统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七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能满足要求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同城使用评审专家的,一般应于评审活动前1个工作日内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核实评审专家身份,组织评审专家签到和签署评审专家承诺书、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参加过政府采购项目前期论证的评审专家,不得再次参加该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

第二十五条 异地评审的专家接受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章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遵纪守法、职业道德、专业水平、评审质效等情况开展履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履职评价具体包括日常评价、项目评价、工作量评价、年度综合评价四个部分。

(一)日常评价。各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管核实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违反日常评价情形的评审专家进行日常评价,日常评价处置包括暂停评审专家抽取资格、予以解聘二种。

(二)项目评价。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至采购合同公告前,应当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的行为进行评价,项目评价处置包括谈话告诫、通报、暂停评审专家抽取资格、予以解聘四种。

(三)工作量评价。评审专家管理系统自动记录评审专家项目参评与论证情况,不同工作量的专家权重不同,确保评审专家工作的客观反应和公正应用。工作量评价实行年度加分评价。

(四)年度综合评价。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的项目评价及工作量评价情况,设置评价权重,于次年1月完成对评审专家上年度的综合评价。

第七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处理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工作人员对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甘肃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实施细则》要求的规定和标准给评审专家及时发放报酬。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依规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