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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市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三条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必须面向社会公开出让。

  第四条 采矿权出让应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五条 采矿权出让管理,要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逐步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第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事权,建立矿产地储备制度,以规划为指导,根据市场需求,科学调控采矿权一级市场,控制采矿权出让总量、结构和布局;以需求引导供给;实现采矿权合理配置和采矿权市场供求平衡。

  第七条 采矿权出让、延续、变更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八条 登记机关受理采矿权出让、转让、延续、变更、注销申请时;对申请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转让时,依法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负责申请事项的内部调查工作。

  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应当服从采矿权矿区范围内无采矿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的要求。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完成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转让工作后的1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备案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档案。

  第十条 采矿权评估由采矿权人、拟申请登记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拟受让采矿权的受让人、采矿权抵押时的债权人或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斩行办法》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除乙类矿产外,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除下列情况外的所有采矿权评估结果,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采矿权审批权限负责确认。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

  (二)矿业股票上市的;

  (三)矿山储量规模为大、中型并以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应该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最长不超过六年。申请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地勘单位,可以依法将应该缴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除收取采矿权价款外,还应依法收取采矿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参加采矿权投标、竞买活动。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受让人、采矿权投标人、采矿权竞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

  第十七条 采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批准申请是指探矿权人在申请登记采矿权的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设采矿权应遵循一个矿床原则上只设一个采矿主体的要求。

  第十九条 新设采矿权按分类出让原则进行管理。

  (一)砂、砾石、粘土、普通建筑用石料类等可供开采的矿产地,直接出让采矿权;

  (二)有色金属矿产和贵金属矿产探明地质储量(不含334)达到小型规模上限一半以上时,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含详查)以上,方可出让采矿权;

  (三)黑色金属矿产探明地质储量(不含334)达到小型规模以上时,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含详查)以上,方可出让采矿权;

  (四)煤炭矿产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含详查)以上,方可出让采矿权;

  (五)除上述四种情况外,其余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达到普查,方可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采矿登记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区采矿权出让年度计划。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也可逐级向有批准权限的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出让建议。

  建议内容包括:

  (一)建议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

  (二)矿区范围内地质工作概况;

  (三)矿产品市场及采矿权市场简要分析;

  (四)采矿权设置调查意见;

  (五)建议的采矿权出让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按《甘肃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勘查矿种采矿权的权利。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探矿权人是非企业法人的,申请采矿权时应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方可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生产矿山为申请接续资源采矿权的和解决接替资源而申请毗邻区域采矿权的,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方式收取采矿权价款后扩大矿区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部分或全额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按照国家出资金额占全部勘查投资的比例,收缴部分或全部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竞得人应缴采矿权价款不得转增国家资本金,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六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申请采矿权的,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还应当持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登记申请。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可直接申请采矿登记,但自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之日起,提出采矿登记申请的时间,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竞得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已经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申请采矿权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

  (二)矿区范围图;

  (三)经储量评审部门审查通过、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申请人勘查许可证;

  (五)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

  (六)探矿权转让审批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范围图;

  (三)有法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 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

  (七)经核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

  (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中有关安全措施的书面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经营性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采计划。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生产的,可在期满30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歇业,歇业期间采矿许可证由登记管理机关暂时收回。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的出让工作必须严格按法定权限组织,不得越权出让。确需委托或授权出让采矿权的;必须报请有批准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出让后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收取。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采、重组改制等。

  采矿权的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转让由审批发证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审批。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批和变更登记三个程序。

  第三十五条 各种形式的采矿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采矿权的地理位置、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必须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

  第三十六条 出售采矿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与他人合作、合资开采矿产资源,但又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企业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必须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备案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经依法公证的合作或合资合同;

  (三)合作或合资双方的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合作或合资后,开发利用方案发生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的开发利用方案;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合资、合作备案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批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向采矿权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四)矿区范围图及地理位置示意图;

  (五)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收据和采矿权价款确认资料;

  (六)采矿权转让合同书;

  (七)采矿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文件;

  (八)矿山储量核实、审查及备案材料;

  (九)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的,还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转让的采矿权应当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且该采矿权又属国家行政无偿划拨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采矿权价款依法处置后,方可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采矿权人转让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采矿权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采矿权审批机关经审查后,同意转让的,下达批准采矿权转让通知书;不同意转让的,下达不批准采矿权转让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自采矿权转让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原则不得分段转让。确需转让采矿权的部分采矿区域时,必须征得原发证登记机关的同意,办理相应的采矿权分离变更登记,再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分离、兼并、合资、合作、重组改制,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应先做好采矿权的评估、确认工作。重组改制方案批准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转让申请,待重组改制工作完成后,依据转让批准书,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

第四章采 矿权延续

  第四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可在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的90日内提出采矿延续登记申请的,按协议出让方式重新设置采矿权;未在9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无证矿山,建议由当地政府依法关闭。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延续应该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三)原采矿证有效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收据复印件;

  (四)原采矿证正、副本原件;

  (五)有效的营业执照正、副本;

  (六)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开发利用情况说明;

  (七)上一季度末的采掘工程平面图;

  (八)上一季度末的井上下对照图;

  (九)《矿山安全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

  (十)矿产资源储量检测、登记资料;

  (十一)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延续依次经过申请受理、核准和延续登记三个程序。

  第十八条 采矿权延续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同意延续的,在自收到全部符合条件的延续资料后的40日内办理完成;不同意延续的,下达不批准采矿权延续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按《甘肃省采矿权有偿延续管理办法(试行)》一律实行有偿延续。

  第五十条 没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五章 采矿权变更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一)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二)变更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开采规模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变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三)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四)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发生变更的,重新提交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及相应的图件;

  (五)与变更事项相关的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资源补偿费缴纳收据复印件;

  (七)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八)有效的营业执照正、副本;

  (九)《矿山安全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

  (十)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五十三条 采矿权变更依次经过申请受理、核准和变更登记三个程序。

  第五十四条 矿区范围的变更申请,原则上不批准缩小矿区范围;扩大矿区范围必须按有偿原则,采矿权人需缴纳扩大部分的采矿权价款。如果原采矿权属行政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则原采矿权与扩大部分采矿权需一并处置采矿权价款。

  第五十五条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时,如果该矿种属共生矿种,则按可独立开发的矿种申请变更。如果该矿种属伴生矿种,按综合回收利用处理,不再受理矿种变更申请。

  第五十六条 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需重新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将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要求》组织专家进行审查通过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属采矿权转让行为引起的矿山企业名称变更,必须依法履行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六章 采矿权注销

  第五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 采矿权注销申请报告;

  (二) 采矿权注销申请表;

  (三) 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备案文件;

  (四)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五) 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闭坑综合报告及其附件、附表;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注销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核和批准三个程序。

  第六十条 政策性关闭或破产的矿山企业,按法律程序注销采矿权。关闭或破产的矿山矿区内仍有可采资源的,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关地勘单位进行适当的地质工作,测算出剩余的地质储量,重新出让采矿权。

  第六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人既不提出延续登记申请,又不依法申请注销的,登记机关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90日后,以公告方式宣布注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所有矿山企业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矿山企业必须接受市(州)、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各项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

  第六十四条 采矿权人每年必须及时、准确地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有关资料。市(州)、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加强生产性补充勘探,提高矿床勘探程度,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

  第六十六条 采矿权人的开拓、采准等采矿工程必须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根据施工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需调整时,应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备案。

  第六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回收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回收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回收率,降低贫化率。

  第六十八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 5 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又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年度检查连续三年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二) 因擅自改变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决策错误,造成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 未按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发,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

  (四)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未进行综合回收,造成资源浪费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录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