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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政办发〔2015〕172号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货物、服务、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依法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集中采购等各类交易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如果有多个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则依据第十条确定受理和调查处理投诉的主要责任部门,非主要责任部门应将受理投诉的情况及时转送主要责任部门。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任何组织和公民均有权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坚持依法、及时、公正处理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全省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对所收到的投诉可视情况依法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会同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调查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各类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汇总统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本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并负责本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汇总统计。

  各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处理并提供相关资料和现场见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信、卫生计生、食品药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政府相关规定,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受理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报本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发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对依法应由其处理的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或者发现处理不正确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八条 投标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询问,招标人应及时作出答复或澄清。疑问事项涉及其他投标人的,招标人还应当告知所有投标人。

  第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下列规定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一)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三)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督机关进行投诉。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资格审查、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前款(一)、(二)项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按该款规定提出异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或者投标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就相关事项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公示期自异议答复后延续计算。

  政府采购活动质疑处理和投诉时效等,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是否依法处理投诉进行监督。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府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一)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受理;

  (二)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由财政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住房建设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等交通运输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交通运输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水利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药品、医用耗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卫生计生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对工业、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建设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八)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九)对国有产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的机构设置、部门职责分工有变化或调整的,相关部门依照变化或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受理相关招标投标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监督处理投诉进行监察。监察机关受理、交办、督办、转送投诉人提出的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活动的投诉;监督检查同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对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执法活动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并将联系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等信息通过本部门网站及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六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以通过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因投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或提供无效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无效投诉;

  (二)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先对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告知投诉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四)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经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或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期限或第九条规定的异议期限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主要内容和诉求;

  (三)被调查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的过程情况;

  (五)查明的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况;

  (七)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行政处罚;

  (三)虽未投诉,但在调查中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的,驳回投诉。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七)处理机关签章及日期。

  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在接到监察机关转办、督办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或案件后,应按照要求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及时与监察机关协调、沟通处理情况。调查报告和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应及时抄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投诉人提出新证据的,如新证据实质上影响原投诉处理结果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档案和监察制度,及时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依法处理投诉的情况,在对每件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投诉处理情况表,并于每年年底前填报年度处理投诉情况汇总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可提出申诉或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并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发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工作开展监察,建立投诉监察档案和监察情况通报制度;发现行政监督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及时核实,提出监察建议书或立案调查问责追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