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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评审)活动,提高评标质量,保证公共资源交易结果的公平、公正,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 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是我省统一组建的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专家服务,并向社会公布。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建立,与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共同征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入库、统一考核培训、统一发证。
第三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立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打破地区和行业垄断,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建立的本行业评标专家库,统一纳入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统一管理。全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行业分库专家管理和考核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按照统一的标准建立市州专家库,作为省级专家库分库,纳入省级专家库进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独建立评标专家库。
中央在甘企业和省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招标评标活动原则上从省级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专家,其原有评标专家纳入省级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组建和使用遵循统一建库、联建共享、集中管理和抽取、管理、监控三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全省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必须招标项目和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专家和评标(评审)专家,应当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国家或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专家库的组建
第七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设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管理,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设置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和后台监控端,在功能设置和日常管理上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互相监督。
第九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其总数不得少于5000人;
(三)具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设备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分为省级综合评标(评审)库和市州分库。
省级评标(评审)专家库由兰州市主城区的评标专家组成,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兰州市主城区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评标活动提供专家服务。
第十一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设置专家应急库,满足特殊情况下的评标专家抽取。
应急库由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退休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评标专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发布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设置,涵盖建筑、市政、公路、水运、水利、农业、电力、铁路、电子、车辆、机械、化工、冶金、建材、地质灾害、矿产、地质环境、物流、环保、医疗器械、法律、金融、经济管理、工商等领域各相关专业。
第十三条 申报进入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专家,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遵守职业道德,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入选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可以采取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的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须按照专业领域划分,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书,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有关招标投标业务、法律知识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的评标(评审)专家证书。
所有评标专家由省发展改革委纳入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评标(评审)专家按下列步骤进行申请:
(一)申请人填写《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申请表》,通过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和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下载;
(二)申请人将《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申请表》及其附件(一式2份)送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或人事部门印章。已退休未在其他单位应聘的,由退休前所在单位审核;已退休在其他单位应聘的,由所在应聘单位审核;
(三)申请人工作单位为省属单位的,按填报专业所属行业将《申请表》及附件材料报对应的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市县区的报所在地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申请表》附件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书或注册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以及近期两寸蓝底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七条 省级有关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属于本行业的专家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对不属于本行业的应及时转相应行政部门审查。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审查部门对符合入库条件的申请人不得排斥。
审查部门原则上应确保《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二级类别对应的入库专家不少于50人。
审查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专家入库资格审查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通过审查的,审查部门将审查通过的专家资料转省发展改革委;未通过审查的,审查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未通过审查的情况存在异议的,可自收到退回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审查部门对其进行核查并回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由省发展改革委和审查部门联合组织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业务技能知识的上岗培训。省发展改革委对培训合格人员颁发《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证》。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部门已建立评标专家库的,由其负责通知符合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入库条件并已获得专家资格证的专家,重新办理入库申报手续。愿意继续担任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评标专家的,应重新填写《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申请表》,送相应行政部门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可不参加上岗培训,直接换取《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证》。
第三章 专家库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网络抽取端设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抽取专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管理维护端分为综合管理端、行业管理端、市县区管理端和技术维护端。
综合管理端设在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数据库管理、专家管理和专家库运行管理等综合性管理工作。
行业管理端设在省直部门专家入库资格审查的省级行政部门,负责录入本部门审查合格的专家信息和所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更新专家信息。
市州管理端设在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录入本级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本行政区域内审查合格的专家信息录入和更新。
技术维护端设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专家库系统的日常维护、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后台监控端负责对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登录专家库系统行为进行监控,分析系统实时记录,形成记录周报。对存在异常情况的,监控单位应及时报省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应建立保密工作和日常管理制度,配备相关设施和人员,保证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为专家抽取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四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填写《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抽取申请表》,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于评标(评审)专家抽取时间至少1个工作日前,送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或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落实抽取时间等事宜;
(二)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根据安排的抽取时间,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抽取评标(评审)专家。专家抽取过程的监督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截止通知专家到达时间的前10分钟,由参与专家抽取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人员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到专家抽取地点密封打印专家抽取结果,并签字确认。评标(评审)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保密。
第二十五条 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应为评标(评审)专家按时到达评标地点保证充足时间,原则上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抽取。因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提前抽取。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评审)专家确定过程的监督,保证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通知、接送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禁止以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本地区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直接确定评标(评审)专家: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无符合条件的专家或符合条件的专家不足9人的;
(二)政府采购等,国家对确定评标(评审)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在专家应急库中重新补充抽取评标(评审)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评审)专家属于本办法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评审)专家未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评标(评审)专家每届聘期为3年;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连续聘用。
专家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应建立健全评标(评审)专家档案,记录评标(评审)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评审)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三十条 评标(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七)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情况;
(四)应当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持证准时参加评标活动,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评标活动的应提前请假;
(六)接受、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
(七)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入库审查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
(八)自觉参加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和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对评标(评审)专家的培训,培训内容和具体分工如下: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级数据库内评标(评审)专家的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知识培训。
省建设、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工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部门负责数据库评标(评审)专家的专业知识培训。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对评标(评审)专家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系统使用方面的培训。
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评审)专家的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评审)专家在评标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终止其评标活动,重新确定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无效,由招标人按照规定重新组织评标。不适宜重新评标的,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评标(评审)专家的年度考核制度,对评标(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考核。
评标(评审)专家的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核内容包括评标(评审)专家的年度出勤率、参加培训次数、遵纪守法情况以及本年度评标活动参加情况。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评标(评审)专家的评价记录。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评价记录上签署评价意见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签署评价意见后3日内将评价记录送对应的专家库管理端所在单位,由其录入评标(评审)专家库系统。
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将其纳入备选,备选期3个月。进入备选的专家不再被抽取。备选期结束,系统程序将自动对其解禁。
(一)连续五次被抽取后均不参加评标(评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评审)且未事前请假的;
(三)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但未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评标(评审)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制度,每3年对评标专家资格重新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标(评审)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共资源交易业务、法律知识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六)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年龄超过65周岁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七)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因上述第(一)、(二)、(三)、(四)、(七)种情形终止评标(评审)专家资格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评标(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九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并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公示。
(一)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私下接触投标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
(二)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评标(评审)有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四)明知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评标(评审)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自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与评标(评审)专家档案一并存档备查。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结果无效。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评标专家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